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消債更-135-202410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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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佳龍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務107,721元,又前為購買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嗣因收入減少,無力清償,致聲請債務逾期。聲請人再度就業之後因欠債遭到扣薪,嗣後漸漸無法找到穩定工作,又聲請人目前從事工地清潔工,收入微薄,故無法償還債務。本件調解期日前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曾與聲請人聯絡協商方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對裕融公司有未償還貸款97萬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債務8,032元,及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債務8千多元。聲請人收入不多,每月結餘有限,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亦向聲請人提出還款方案,聲請人恐無力履行對所有債權人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於113年1月15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其前欲向聲請人提出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債務多係對裕融公司債務,爰玉山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嗣當事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35至137頁、第145頁、第147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存戶交易明細、郵局彙總登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系統櫃安裝工人,日薪1,000元,有缺工時聲請人就會接到電話到現場幫忙,每月收入約3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1頁)為證,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9,680元,餘額為10,320元,本件債權人玉山銀行、台灣大 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107,721元、6,829元、10,709元、8,211元,共計133,47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前向裕融公司設定擔保之自小客車牌照已被註銷而無殘值,聲請人尚對裕融公司負有970,000元之債務,縱為可採,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103,470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償還,難謂不能清償。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3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