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137-2024100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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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楊柏勛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其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三)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其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債台高築,最終 無力償還,雖曾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成立,然因無法正常工作,而發生毀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曾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然因無法正常工作,而發生毀諾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雖提出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證據固可見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之投保薪資級距約為4萬元,於96年自億鑫公司離職後,於97年之投保薪資級距不滿2萬,客觀上固有薪資減少之情事。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毀諾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否則即與容許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推卸責任無異。查:  1.聲請人並未提出協商相關證明文件,到庭時表示忘記何時達 成協商,約於99年前後毀諾,並無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即無證據可知何時達成協商、具體協商內容、還款條件,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聲請人何時毀諾、毀諾當時之原因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2.況聲請人自陳:我任職於職鴻緯光電,擔任維修工程師,薪 資為每月3萬元,當時我被債權人如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債權人會打電話到鴻緯光電,這不是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而是債權人私下討債程序,因為當時我在走跟債權人協商程序,就是已經達成協商結果然後後來毀諾的程序,所以公司給我每月3萬元,這是混合薪資跟股東分紅,但所得稅上係以營利所得之名目申報,因當時是我為了要規避討債薪資名目,所以沒有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聲請人達成協商結果後,為規避協商還款條件之履行,不保勞健保、領取薪資報酬之名目亦係以「營利所得」而非薪資加以隱匿,自難認聲請人係依誠信原則履行,亦難認其所得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減少導致毀諾。  3.聲請人復陳稱:毀諾是因為當時任職的內湖億鑫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認為每月要把聲請人之薪資轉帳至債權人指定帳戶,程序麻煩,故要求聲請人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然衡諸社會常情及金融轉帳交易程序,公司將債權人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每月將協商還款之固定金額匯入該約定帳戶,程序上並非難事,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  4.綜合上述,依卷內證據,難認聲請人之毀諾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之前置要件已於法未合。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15頁),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8、33-35、59、63-68頁)。然依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查:  1.觀諸聲請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69至142頁),可見於111至112年間有多筆來自帳號為「0000000**7801*」備註為「楊柏勛、永盛總業有限公司、上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來自帳號為「002181**2047*」備註為「旺宏工業有限公司」、來自不詳帳號備註為「伸典有限公司」之匯款,且其中數筆款項金額高達10萬餘元、18萬、25萬元等情,然上開收入,聲請人並未列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43-45頁),亦未就上開部分主動說明並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及據實說明之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暨衍生之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2.聲請人到庭時就上開收入款項表示:這是我自營雷射設備買 賣維修之價款或訂金,我現在算是個人工作室,每次服務的報酬勞務部分為2千至3千元,如更換零件另計。至於每月收入我沒有統計無法說明,以1支雷射管而言,我的成本是1萬2千元,我跟客人收費3萬5千元,我淨賺2萬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足認聲請人身為自營作業商,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僅就上開交易明細中較大筆金額而論,即已超過或近似20萬元之營業額,參以聲請人自陳1支雷射管可淨賺23,000元之獲利模式而言,每月平均營業額超過20萬元非無可能,則其是否符合「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消費者要件,即有可議。復就實際營收數額,聲請人未依本院補正裁定所命提出相關營業額或營業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僅稱每月收入我沒有統計無法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致本院毫無資料可資判斷其是否符合上開消費者之身分要件暨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違反協力及據實說明之義務至為灼然,是其本件聲請自當於法無據。 (三)再者,縱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後償債計畫,其願意每月以可 支配收入為1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由其配偶負擔清償,合計清償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據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頁),其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8萬2,360元,依其所陳之償債計畫,清償上開債務須約8.2年(計算式:98萬2,360元÷1萬元÷12個月),又其現年52歲(61年生2月生,見本院卷第1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全部債務;遑論依前開聲請人到庭所陳其實際收入金額,顯然超逾聲請人提出之每月清償1萬元,不僅可全數清償上開債務,清償時間更有望縮短,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毀諾要件已於法不合,又恐非消債條 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更無從審酌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上開要件無從判斷之原因,乃因聲請人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且未盡據實陳述義務,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7項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 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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