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消債更-141-202410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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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承暾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承暾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涉及刑案,審理期間需負擔龐大之律 師費用,致伊因而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6,194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1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康健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0元、2,028元。另聲請人陳稱其源鼎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30,000元,偶有全勤獎金5,0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本院審酌暫以35,600元【計算式:30,000+5,600=35,600】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雖聲請人陳報其領有全勤獎金5,000元等語,惟前開獎金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55 0元(包含房屋租金13,000元、膳食支出4,500元、健保費400元、瓦斯費200元電費1,200元、水費25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母親則每月領有補助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出生,年已82歲餘,111年度所得為0元,每月領有補助8,000元,故堪認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由4人分攤之扶養費為2,920元【計算式:(19,680-8,000)÷4人=2,92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應屬合理可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550元、扶養費3,000元後,餘額為13,050元。雖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外,亦積欠非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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