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消債更-143-2024101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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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于正龍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購入車輛,辦理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貸120萬元,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貸80萬元,又因111年度時,適逢當時臺灣製造業景氣不佳,無加班機會,公司放無薪假,月薪驟減,導致入不敷出,動用所剩無幾的積蓄給付貸款,直到同年9月已繳不出車貸、信貸及信用卡款。而聲請人目前在釗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釗揚公司)之工作收入約每月32,000元,扣除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11,195元及扶養父親之費用5,000元後,每月可用餘額15,805元,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至第6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釗揚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2,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表、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在職證明、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294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3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32,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現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195元(見本院卷第294頁),尚低於最低生活費19,680元,自為可採。㈣聲請人復主張需與其弟共同扶養其父親,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被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而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約96歲,每月固定領有敬老金4,049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又聲請人之父親現住於新北市,本院爰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之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聲請人之父親扣除每月固定領取之敬老金後,尚有15,631元之不足(計算式:19,680元-4,049元=15,631元),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合理數額為7,816元(計算式:15,631元÷2人=7,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其父親之費用為5,000元,應屬合理。㈤綜上,聲請人名下現有汽車1輛(98年出廠,聲請人陳報目前現值約50萬元)、機車1輛(87年出廠)、玉山銀行存款61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2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25元、台新銀行存款3,157元、中華郵政存款181,275元(聲請人僅提供至111年3月9日止之明細)、南山人壽2筆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解約金約625,913元(計算式:219,475元+406,438元=625,913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汽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明細、中華郵政存摺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復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51頁至第20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聲請人雖稱不知道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是聲請人之母親去保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惟從形式上觀之,系爭保單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則無礙於系爭保單價值屬聲請人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故仍應列入聲請人之資產。而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約為965,354元,另據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約為1,299,262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總計約2,264,616元(計算式:965,354元+1,299,262元=2,264,616元),扣除聲請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約625,913元及車輛現值約50萬元之資產,仍餘約1,138,703元之債務(計算式:2,264,616元-625,913元-50萬元=1,138,703元)。另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1,195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5,805元(計算式:32,000元-11,195元-5,000元=15,80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5,805元償還積欠之剩餘債務1,138,703元,約6年(計算式:1,138,703元÷15,805元÷12月≒6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約47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8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6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