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147-202412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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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芃曉即陳靜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5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37、47至75、119至127、159至161頁),並經彰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7至12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立林口國中(下稱林口國中) 擔任約聘教師,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89至91頁),固據提出其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據其提出之上開投保資料,林口國中為其投保之薪資級距為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薪資級距4萬5,800元為第13級,月薪資總額為4萬3,901元以上,此有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附卷可佐,又聲請人未能提出薪資單,故聲請人實際每月薪資收入應認為4萬3,901元方屬妥當。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依法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及2名在學成年子女(依法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共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其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母親之銀行、郵局存款利息收入共2萬2,799元,若按112年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利率0.705%計算,應有相當之財產(即2萬2,799元÷0.705%=323萬3,900元),聲請人母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情況顯非無疑。另其2名子女均已成年,聲請人雖稱:目前尚在就學中沒辦法自食其力,需要伊提供學費跟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然未具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況並提出證明文件(如有無申請就學貸款,有無打工收入等),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應受其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及銀行存款、勞保投保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2頁),然聲請人就其2名成年子女未能提出上開資料,顯有違反其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支出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是聲請人上開扶養費主張,未能具體釋明其等須受扶養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不可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3,9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1萬9,680元後,尚餘2萬4,221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彰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97至127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51萬8,557元(金融機構債權為116萬2,901元+民間債權人無擔保債權為19萬8,647元+5萬4,600元+民間債權人有擔保債權為85萬4,784元+24萬7,625元),依其目前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須約8.66年(計算式:251萬8,557元÷2萬4,221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且擔任約聘教師之勞動(技術)能力,應可期待聲請人得於退休時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且其稱目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89頁),與調解時稱入不敷出故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清償方案之情況並不相同(見調字卷第138頁),應有再協商爭取優惠還款方案減輕負擔之可能,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27頁;動產有103年出廠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2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82頁)後仍有所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能就扶養支出具體釋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有違背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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