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消債更-156-2024110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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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周庭旭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聲請更生程序前置調解,嗣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檢附之資料未齊備,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15日調查訊問,雖有聲請人代理人於調查期日到庭,然就郵務送達費部分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69至73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