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161-2024103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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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怡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怡菁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04萬7,3 64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富邦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償還3萬4,857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6號卷宗(下稱1096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聲請本件前置調解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1096號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件二,本院卷第79至81、111至117、119至12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份、存款2,014元、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又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1096號卷附件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75萬9,608元(計算式:350,541+409,067=759,608)。另聲請人陳稱其現於韓娜斯時尚美醫診所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約3萬3,568元、111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311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2年11月30日收入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113年4月22日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3130號函(見1096號卷附件三;本院卷第79至81、83、129至130頁)為憑,本院認勞保傷病均係因特定事故所受領之給付,故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3,568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 316元(包含:房租費8,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2,000元、勞保費800元、健保費516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申請人應檢附文件確認單、日勝幸福站入銀行帳戶證明、電費繳費截圖、瓦斯費繳費單據(見1096號卷附件四;本院卷第53至77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已死亡配偶張文嘉之父母(3 3年次、42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共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為證。爰審酌其等雖均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張文嘉之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8筆、其等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似未同住等情,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是否有扶養義務?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為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配偶之父母有何受扶養權利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3,56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1萬3,888元,不足以支應富邦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3萬4,857元之方案。且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504萬7,364元(見1096號卷附富邦商銀113年3月6日陳報狀暨所附之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3,888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30.2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047,364÷13,888÷12≒30.29),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