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179-202410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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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莊惠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3項規定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核其所檢付之資料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730元之必要,故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2、3項、第8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資料並預納郵務送達費(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資料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