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181-202411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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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陶志華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1年間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 商方案,當時任職於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銀行協商方案要聲請人一個月還4萬元,嗣因遭資遣,後續找工作不易而毀諾,聲請人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而聲請人現以多元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計算,每個月已入不敷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 諾,並於113年3月12日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調解卷),堪認上情屬實。是故,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後毀諾,又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個月為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036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於9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達成協商, 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當時約定還款金額約每月4萬元,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3頁),惟查,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聲請人曾與美國運通銀行有協商紀錄,但國泰世華銀行沒有協商的資料可以提供,嗣本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調美國運通銀行與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方案相關文件,而迄今未有函覆(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然依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利息起算日為96年5月31日(見調解卷),堪可認聲請人協商成立後毀諾之時點大約在96年間。 ⒉又依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因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美國 通運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方案?是否有印象當初的收入支出狀況,或是遇到什麼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應該是90年或更早,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當時銀行要我一個月還4萬,當時工作不好找,我希望可以上半月還一半,下半月結清另一半,但銀行不要,我就說我沒錢還,再來就沒還過了,後來銀行就假扣押執行了。協商時我本來在電子工廠工作,一個月賺3、4萬元,後來被辭退還是裁員,但時間太久我也忘了。(改口)我履行協商方案那2、3年是到處借錢來還款的,我看了勞保投保資料,那時候狀況不穩定,到處找有沒有高收入的工作。我當時沒有正常的經濟來源,所以沒辦法履行還款。」「(問:聲請人聲證10上海銀行的存摺資料,你在94年12月間有去申請個人房貸525萬,陶士高也匯入130萬元給你,情形為何?)這是我父親給我家人買房子的錢。房貸部分是我前妹夫把錢轉走了。房子有沒有買要問我前妻,應該好像有買。」「(問:當時毀諾沒有資力,為何會去買房子?)這是我父親的錢,當時我前妻可能要一個保障,我前妻和妹夫他們在家裡有爭執,說要給小孩一個家之類的。」「(問:房子買誰的名字?)我忘了。」「(問:房貸會匯到你的帳戶,代表是用你的名字去借款的?)這是我妹夫幫我去申請的,後來房子也不見了,被我前妹夫給轉賣了。」「我前妹夫之前有開公司,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我爸爸說,後來房子就不見了,本來這150萬是要來清償毀諾的全部債務。」「上海商銀的帳戶當時是借給前妹夫週轉用,房貸的匯入跟支出都不是聲請人在處理。所以知道有買房這件事,但細節不清楚。」「(問:聲請人在債權人清冊內有一筆國泰世華銀行欠款,上面寫『借前妹夫週轉用』,情形為何?)我忘記了。」等語,及後續於陳報狀說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因前妹婿開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設立,均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聲請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上海銀行函調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存款紀錄、房 貸清償情形之函覆內容顯示,其中95年4月14日存入23,000元之存款憑條;95年8月24日存入21,330元之存款憑條,戶名甲○○之筆跡,與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時所提出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之筆跡相互勾稽,幾近一致(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調解卷)。 ⑵且觀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有於96年1月9日存款3萬元;96年2月5 日存款27,000元;96年3月9日存款31,000元;96年3月26日存款3萬元等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 ⑶又聲請人為借款人之房貸申請日期為94年11月30日,申請金 額共525萬元(計算式:275萬元+250萬元=525萬元),借款期限為240月即20年,借用狀況為良好,房貸並已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於94年12月23日開立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 ,隨即於94年12月26日有房貸放款本金匯入250萬元、275萬元之紀錄,並於94年12月28日有聲請人父親匯入130萬元之紀錄,於同日即有轉帳5,905,384元之轉出紀錄,且其後聲請人有陸續存款用以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紀錄,而存款憑條之戶名簽名為聲請人之筆跡,顯見聲請人對於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並非如聲請人所言係毫無所悉。且聲請人對於96年間毀諾當時之收入、支出皆未詳實說明,亦未說明96年間存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以及貸款之標的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既以聲請人為房貸之債務人,為何會對於系爭房屋之去向不清楚?而聲請人將其名下之帳戶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對於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情,亦與常情不符,聲請人非但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且其違反情節非輕,嚴重影響本院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⒋又誠如聲請人所言,聲請人父親於94年12月28日匯入130萬元 原係要用於清償協商方案之債務,卻轉而購買系爭房屋,而後續亦有持續還房貸之能力,顯見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 請人所執上開事由,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