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183-202501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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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柏蒼即賴廷墉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柏蒼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卡債,且工作收入不穩 定而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借款,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2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0號卷第249、251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 點為宜蘭縣冬山鄉,工作內容為接待客人管理民宿,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表、薪資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95至99頁、第561至567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800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734元,含伙食費5000元、房租13000元、電費2200元、水費450元、瓦斯費7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2100元、勞保費962元、健保費622元、醫療費200元、日常用品費3000元等情,查聲請人就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僅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然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每月負擔之租金僅11500元,而聲請人就其餘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是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反面解釋,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自應酌減至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為適當,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居住於宜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9頁),則應以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同住並獨自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497至55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3年次,現年80歲,已逾勞動年齡,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4177元,則聲請人母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6000元,未逾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應認可採。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4618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16000元=34618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含金融機構債務494775元及非金 融機構債務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一台汽車、2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3至495頁、第569至627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4618元後,僅剩餘3382元可供清償,顯難以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