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187-202412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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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江品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誤信網路詐騙辦理貸款投資並提 供帳戶予他人,直至被銀行通知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時始驚覺,然債務已越滾越多致無法處理。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場亦未提供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臺灣銀行陳報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聲請人對外無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3,266元,並具狀表示:「本案倘僅以對外無擔保債權本金82萬8,549元,分180期,每月期付金至少4,604元,加上有擔保債權需還款2,978元,共計7,582元。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平均收入3萬6,998元,扣除前兩年內必要支出5萬0,686元,已無可分配餘額,實難支付上述每月期付金」。又聲請人尚有對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亞太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債務分別為4萬5,515元、28萬8,660元、40萬0,993元,有臺灣銀行113年3月15日、亞太公司113年1月18日、合迪公司113年1月22日、裕富公司113年2月2日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3、195、203、221頁)。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56萬8,434元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833,266元+債權人亞太公司45,515元+債權人合迪公司288,660元+債權人裕富公司400,993元=1,568,434元)。至聲請人陳報積欠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4萬4,070元,惟迄今未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之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則上開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人清算程序審酌之債務總額。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12年度司消債調濟消字第11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5、217頁),經本院依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之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8日為6,80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0日為43元、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8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620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08、141、147、15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477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任職於和展雷射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富鼎食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永鑫興業有限公司、柏翰商行、百貨公司代班人員(見調解卷第9頁,更生卷第73頁),則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出最近且連續完整之柏翰商行112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所示薪資額(見更生卷第173至183頁)為聲請人收入參數,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9,66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9,66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包含清償合迪公司、裕富公司、亞太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車貸、商品貸1萬1,545元、1萬1,000元、4,534元、4,407元,惟審酌其主張之貸款性質仍為聲請人積欠特定債權人之債務,如准予將之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而其餘債權人僅能共同分配聲請人清償特定貸款後之餘額,不啻是同意聲請人選擇性的履行特定債務,對其他債權人顯失公平。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手機、車貸、商品貸支出部分,尚不得列入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2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3年3月)為止,尚有約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9,6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200元,餘額1萬0,460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156萬8,434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7,477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0,46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12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1,568,434元-聲請人名下資產7,477元」÷10,460元÷12月≒12.4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月薪資額 (新臺幣,元) 112年8月 31,341 112年9月 28,525 112年10月 29,933 112年11月 29,933 112年12月 29,701 113年1月 28,525 總計 177,958 月平均 29,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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