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00-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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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林仁杰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下稱消債條例)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所謂依「一定之事實」,雖非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而依聲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遷徙紀錄及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108年12月13日出境後,於112年4月3日始入境,並於112年6月17日起將戶籍設於桃園縣大溪區迄今,足認其已設定國內住所於桃園縣大溪區,雖聲請人因受大陸公司聘僱赴陸工作,現長期住於大陸地區,但仍迭有入境返回國內之事實,尚難謂聲請人已無歸返國內之意思並已廢止其桃園市大溪區之國內住所,至聲請人固主張其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下稱三峽民生街址),並提出水電費通知單、瓦斯氣費證明聯及電信門號繳費通知為據,惟觀之該電費通知單關於用戶名之記載付之闕如,水費通知單、瓦斯氣費證明聯記載之用戶名則分別為永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忠雄、邱碧霞,而非聲請人或其家人,自不能執為聲請人客觀上居住於三峽民生街址之憑據,至電信門號繳費通知記載之申登人固為聲請人之子,且帳寄地址為三峽民生街址,然單純電信門號帳寄地址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居住於該址之客觀事實,且該電信門號繳費通知所示之電信費用,係於112年10月27日向中華電信新北三峽復興營運處完成繳納,但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出境後,於112年12月9日才入境返台,顯然該電信門號繳費通知非係由聲請人或其家人收受並進行繳納,自無從以該電信門號繳費通知作為聲請人實際居住於三峽民生街址之證明,此外,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含有三峽民生街址建物(即三峽區民生段55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657地號基地,即非三峽民生街址房地之所有人,其復未提出經三峽民生街址房地所有人同意而將該址房地交由其居住使用之客觀事證,以及其他足資證明其事實上居住於三峽民生街址之證據,則三峽民生街址即難認係聲請人之居所地,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大溪區,非本院轄區,則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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