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03-202411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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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彥毓即黃文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還有多筆包含機車借 貸、網路商品信貸及連帶保證債務,每月光要負擔所有借貸正常還款經濟壓力十分沉重,加上因債務問題導致工作不穩定,最後在嘉里大榮物流擔任快遞人員,底薪不高收入全部要靠加班及其他職務津貼,但工作非常辛苦,身體也因此而搞壞,才工作不久就又接到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扣薪,也造成公司困擾,工作是否還能維持還未知。聲請人還須分擔父母扶養責任與支出,所以才無法負擔,只能依靠不斷借貸來維持,但這樣狀況越來越惡化,為了不再靠以債養債來硬撐而讓困境陷入無止盡的惡性循環中,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中信銀行具狀陳報:評估聲請人目前每月入不敷出,所以沒有提清償方案。聲請人則表示每月只能還款1,000元,請求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收入狀 況如附表所示等情(調卷第6頁)。惟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9日領有退伍金40萬5,440元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陳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起有多筆優食臺灣匯入之款項,經本院詢問匯入原因,聲請人始稱其曾兼職Uber兼職工作一個禮拜;優食臺灣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原因係其配偶在做Uber,因涉及詐欺,銀行帳戶被凍結,使用我的帳戶作為她的薪轉戶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上開退伍金或Uber兼職一週的薪資均為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收入,然聲請人未將前揭收入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況聲請人陳報其新光銀行帳戶供其配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乙節,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其次,聲請人雖陳報其係因不夠支付生活費用及給付家人生活費始向金融機構借款。惟本院諭知聲請人提出各筆借款時間及借得款項運用情形,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之義務。再者,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113年1月至6月份薪資單、返還訴外人涂鈞仲借款資料、台企銀帳戶108年1月至110年3月份及郵局存款帳戶108年1月至112年3月份交易明細資料等情,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8至100頁),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資料,亦難認聲請人已盡資料提出之義務。聲請人上開消極行為,已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且情節重大。 ㈢、又聲請人為80年次生(調卷第12頁),目前33歲,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工作期間;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公司,113年4月份應領薪資為5萬7,939元、5月份應領薪資為6萬154元等情,有薪資簡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聲請人薪資尚屬優渥,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情節重大,有 害程序之迅速進行,且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薪資來源 時間 金額 1 國軍職業軍人 110年12月至111年7月 572,289元 2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至112年9月 606,269元 3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 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 42,465元 總計 1,221,0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