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07-2024110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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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賴雅玲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雅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剛出社會工作時,因不懂如何理財,向顧 客購買保險後,使用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以為可以緩解繳費壓力,但因聲請人薪水不多,導致以債養債,使得債務日益龐大,最後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智領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產品銷售人 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等情,核與所提出之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71、第75至76頁)所載之每月收入情形大致相符,是本院審酌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2萬8,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擔其子黃O煯扶養費9,840元及其母 鄭金蓮扶養費5,692元乙節,業據提出安親班繳款收據、小學線上學雜費系統、鄭金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本院參酌其子之扶養費其應與其配偶黃俊豪共同負擔;其母之扶養費其應與其2名兄妹共同負擔,及上開受扶養人即其子黃O煯、其母鄭金蓮分別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1萬7,076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5,532元【計算式:(1萬9,680÷2)+(1萬7,076元÷3)=1萬5,532元】等情,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1萬5,532元後,顯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之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3,259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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