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09-2024110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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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丁靜如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靜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624,611元,現擔任 蔬果攤店員,每月實領收入23,761元,為戮力還債,已要求蔬果攤老闆將其轉為正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保單4筆,負有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24,611元,目前受僱蔬果攤,擔任店員乙職,每月實領收入約23,76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繳費通知單等件可稽,惟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健保費852元部分,因聲請人未列母親為受扶養人及尚有其他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故此部分應以剔除,故認為聲請人每月本薪收入應以24,613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4,613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尚餘4,93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127月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24,611元÷4,933元),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而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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