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11-2024120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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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連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月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消債條例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兒子於10幾年前因時常需至宜 蘭打零工,為了交通方便而貸款買了一部二手車作為代步工具,聲請人因而擔任該貸款二手車之保人,後聲請人兒子無法償還車貸款項,該車早已被債權人扣走,聲請人也因而產生債務。聲請人目前為新北市樹林區海明寺之心好法師,已出家10餘年,聲請人依善男信女之供養而生活,每月收入僅有政府給付之老人津貼,又聲請人之吃住皆於海明寺內,並無特別花費,目前會有之支出為生病時之就醫支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1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唯一債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而裕融公司為民間債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為新北市樹林區海明寺之出家人,法號心 好,已出家10餘年,依善男信女之供養而生活,並無固定之薪資收入,現每月收入僅有政府補助之老人年金4,252元,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3年5月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938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年金專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9至50頁、第71至73頁),堪認屬實,至於聲請人112年彰化縣供佛齋僧護持功德會領取之收入6,000元,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4,252元計算為適當。又聲請自陳吃住皆於海明寺內,並無特別花費,目前會有之支出為生病時之就醫支出,但未陳報其實際醫藥費用支出情形,故將其支出費用以零元計算。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594,004元,而聲請人目前 名下資產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富邦人壽單保險股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0048號執行在案,並有北院112年12月21日北院英112司執字第210048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北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7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25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0元後,餘4,252元可供清償,雖聲請人於本件就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提事證尚有不足,然衡以聲請人為34年次,現年79歲,尚有百萬債務需清償,則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