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20-2024100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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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葛圓圓 代 理 人 蔡文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起迄今擔任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各月銷售額(佣金)13,607元、37,580元、23,946元、26,463元、31,548元、40,606元,平均月銷售額(佣金)28,958元(計算式:173,750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公益彩券電腦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佣金月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27頁至第24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於法相符。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㈢聲請人負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4,742,669元、利息7,080,883元共11,823,552元,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37頁),尚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9頁、第285頁)可稽,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1,597元、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6,516元、台灣人壽有效保單現金價值1,387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資料、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0頁至第523頁、第249頁)。㈤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經營銷售公益彩券,平均月佣金28,958元,已如前述,又聲請人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及低收入戶相關扶助6,825元,有聲請人郵局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405頁),足認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42,783元。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1名102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全部,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該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扶助5,437元及兒少扶助3,008元,有該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聲請人郵局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405頁)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亦屬可取。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2,78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1萬元後,餘額13,103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價值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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