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27-202410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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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伊吉‧雲方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貸款 購買貨車從事運輸行業,惟營業成本超出聲請人預期,收入未達聲請人所預期,導致聲請人欠下債務。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惟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超出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間向本院申請前置協商調 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3年3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前向聲請人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6,992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嗣當事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51頁、第55頁、第47頁、第57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111年出廠之小貨車1輛、存款數百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77頁、第179至185頁、第187至209頁、第211至229頁、第231至247頁、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第141至149頁)在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其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負責貨物運送,偶爾從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工作,113年3月至7月之收入為51,245元、45,413元、54,310元、58,682元、61,563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小蜂鳥公司應用程式收入統計畫面影本、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3頁)為證,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4,243元[計算式:(51,245元+45,413元+54,310元+58,682元+61,563元)÷5=54,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7,000元、汽機車 維修保養費6,855元、汽車強制險1,880元、汽車加油費8,647元、停車費745元、健保費826元、電信費4,584元、汽車稅賦625元、汽車通行費1,004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調解卷第11至12頁)。其中汽機車維修保養費、汽車強制險、汽車加油費、停車費、健保費、電信費、汽車稅賦、汽車通行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鈺緯車體製造企業有限公司收據、保修紀錄、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發票明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費查詢結果、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停車費繳費結果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繳款紀錄、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國道通行費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至88頁、第89頁、第91至92頁、第93至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7頁、第139頁、第140頁、第63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膳食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為日本籍,不擅中文,又目前懷胎待產中,難以外出工作,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應堪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42,166元(計算式:7,000元+6,855元+1,880元+8,647元+745元+826元+4,584元+625元+1,004元+10,000元=42,166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4,2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42,166元,餘額為12,077元,顯足以償還星展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6,992元之調解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3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2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