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28-202410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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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江昭儀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詐騙集團誘使向銀行申請貸 款,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艾咪加拿大代購有限公司,目前平均收 入約每月35,000元,居住地為配偶所有之自用住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9頁)。是以,本院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而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遭受投資詐騙而向多家金融機構 、民間融資公司借貸款,然收入無法負擔每月金融機構及民間融資公司之還款金額,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不願協商云云;而星展銀行就本院之查詢回覆聲請人申辦貸款後3個月即申請調解,表示資金用途為投資虛擬貨幣,顯屬協商前大量異常消費,故無法提供任何調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查聲請人希冀投資獲利而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大量借貸達901,248元(含永豐銀行297,000元、星展銀行522,000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2,248元),旋於113年1月間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不到1年,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依其所提出之報案證明單,係因其聽信身分不明之人的介紹,而欲投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則聲請人係為賺取非正常管道之高額獲利,始向金融機構、民間借貸公司借款,聲請人的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而該投機之行為,如准予更生,形同認可聲請人可一方面獲取高額獲利,若未獲利另一方面則可將投機造成之損失轉嫁債權人,即聲請人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使債權人無端受害。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⒉復審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行、星展銀行、永豐 銀行(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之88%)均具狀表示反對其更生聲請,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如致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而無實益。 ㈤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又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139元、元大銀行存 款17元、台新銀行存款3元、台灣銀行存款141元、永豐銀行存款4元、玉山銀行存款45元,共計3,349元,此外無壽險保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93頁),堪信為真。然聲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尚非不得向詐騙集團成員追討,惟聲請人並未列入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是聲請人陳報其財產僅有金融機構存款3,349元乙節,顯非真實情況,尚無從依此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⒉況姑不論聲請人對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債權可請求返還,本院 審諸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尚有餘額15,320元(計算式:35,000-19,680=15,32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約為1,015,917元(計算式:96,000+297,000+18,114+522,000+555+82,248=1,015,917元,見調解卷),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約5.5年(計算式:1,015,917÷15,320÷12≒5.5)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79年生,現年34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1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⒊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即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真實陳報其財產狀況,而佐以聲請人平 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113年8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此外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尚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