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3-202410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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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百倫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百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4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㈡聲請人負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各1,870,221元、8,578,503元、862,23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1,310,95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2,405,174元),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又聲請人尚負欠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1,441,567元,亦經該債權人陳報在案。㈢聲請人名下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1106、20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2)(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5頁、第91頁至第101頁),而系爭房地連同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另案強制執行法院囑託鑑價,鑑定價格為9,669,082元,且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契約,業經另案強制執行法院命令終止,解約金各372,274元、33,009元。  ㈣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薪資各37,700元、35,380 元、36,200元、37,000元、35,775元、36,350元、37,875元、37,290元,有薪資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平均月薪36,696元(計算式:293,570元8),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6,696元。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182元,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父親為30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按,審之聲請人父親名下除嘉義縣房地、雲林縣土地(現值530,19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11、112年均無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307頁),該嘉義縣房地為聲請人父親與家人共同居住處所,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則依聲請人父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4名,有親等關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7頁),則聲請人主張現況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2,500元,亦足採憑。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2,405,174元、有擔保債務總額1,441,567元,縱先以前揭房地價值9,669,082元、保單解約金372,274元、33,009元清償後,仍欠3,772,376元之債務,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6,69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2,500元後之餘額14,516元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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