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37-202412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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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蔡秉豐(原名蔡翼壎)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身心狀況不 佳離職後,無穩定收入,又過度消費,致每月信用卡帳單超過還款能力,因而積欠大筆債務,復於111年9月至112年4月間使用「分期趣」、「銀角零卡」等線上無卡分期方式消費積欠債務,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4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債務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自113年8月起回家鄉(屏東)幫忙家裡,於吉一香鋪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消債陳報狀、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07至208頁),惟此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年僅29歲(00年0月生),正值壯年,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基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是暫核以27,47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7,790元(計算式:27,470元-19,680元=7,79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790元清償債務604,495元,約需6年(計算式:604,495元÷7,790元÷12=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2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6年,仍有長達3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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