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4-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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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莊育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得謂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民國111年12月成 立前置協商後毀諾,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 商方案為自112年1月起分61期、利率7%、每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聲請人清償18,000元後未再依約清償,經債權銀行於112年3月通報毀諾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任職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爭鮮)所得450,968元,有薪資明細總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加計其於112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818715號函暨檢附核發清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足認聲請人112年每月可支配處分收入42,646元(計算式:450,968元÷12+5,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200元,以及聲請人當時每月應分期清償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各2,852元、4,464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尚餘16,130元,足以負擔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每期每月清償11,000元,並無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難謂聲請人於112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570,475元,並負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347,072元,另負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160,706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合計1,078,253元,加計聲請人主張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劉裕中債務165,000元,則為1,243,253元。 ㈣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6318-VF號自用小客車(98年2月出廠 )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393頁至第419頁、本院卷二第117頁)。 ㈤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8月任職爭鮮所得共324,667元,有 薪資明細總表、獎金明細總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加計其於113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818715號函暨檢附核發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收入46,020元(計算式:324,667元÷8+5,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299元(不含債務清償還款),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母親00年0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現55歲(00年00月生),距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仍有一定勞動能力,雖其名下除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10年至112年亦無課稅所得,但不得執此即謂其母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其母不能維持生活之事證,自難認其母係受扶養權利人,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元,即非可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收入46,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餘額26,340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243,253元相較,僅需約3、4年(計算式:1,243,253元÷26,340元÷12)即可清償完畢,縱再扣除依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8,622元除以聲請人母親法定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之扶養費6,207元,餘額20,133元,亦僅需5年多(計算式:1,243,253元÷20,133元÷12)即可清償完畢,均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判時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有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 協商方案有困難,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亦不得再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13年11月6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