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45-202410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富美 非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2,264,685元元之情,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85頁),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99,19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23,3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63,134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5,000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815,8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83,12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81,9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164,60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25,198元、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46,512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4,827,92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211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前於97年間參與前置協商,於97年9月30日協商不成立 ,嗣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3年4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行前置協商,因債務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經本院調取司消債調卷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 單,然有1993年出廠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達康網165股(證券代號:3364)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券異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到期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1、105至113、337至341頁),而聲請人陳報該汽車已報廢,而無殘值之情(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衡之該機車係1993年出廠,確已甚為老舊,堪認已無價值。又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數額為27,266元之情,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商業銀行、泛亞銀行、新竹企銀、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聯邦銀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335頁),是上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⒉次查,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86,010元,而聲請人主張:現於鉉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328,724元,每月收入約23,480元,並每月領取行政院加發75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83184號函、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95至97頁),又債務人所扶養未成年之子鄧璽恩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1年1月至113年12月期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83184號函暨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新北市樹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鄧璽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第353至371頁),惟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上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該等補助不應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基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24,230元(計算式:23,480元+750元=24,230元),本院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伙食費4,808元、交通費535元、雜支5,806元、中華電信電信費129元、水費409元、電費1,804元、寬頻599元、手機費1,170元等項目,合計為15,260元,業據其提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清冊暨明細、水費繳費通知單數紙、電費繳費通知單數紙、中嘉寬頻繳費單數紙、亞太電信繳費通知單數紙、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書數紙(見本院卷第373至575頁)、聲請人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本院卷)為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15,26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依法須扶養之子女鄧璽恩扶養費7,000 元,因聲請人之配偶已過世,故現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女兒為000年0月出生,現年9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79頁),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酌前開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人女兒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19,680元,而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業如前述,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名子女每月尚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672元,衡諸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既未逾前揭核算所得之費用數額,應認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23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260元、扶養費7,000元後,尚餘1,970元(計算式:24,230元-15,260元-7,000元=1,970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4,827,92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827,921元÷1,970元÷12月=204.2年),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