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46-202503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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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林沛絃(原名:林圓圓)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林圓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上 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與其 前男友潘正元生下3名子女,又其中長女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聲請人學歷不高,僅能從事清潔工作或以販售檳榔為業,無法提升收入,潘正元工作亦不穩定,聲請人不得已常以借貸支付生活必要費用而負債,又因入不敷出無力繳納與銀行協商之還款。再潘正元於民國113年3月死亡,聲請人須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95年11月22日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8,346元,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台新銀行於96年8月通知各債權銀行聲請人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21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事件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99頁、第25至33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5,526元、存款1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台灣人壽有效保單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75至177頁、第1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燦宏鐵網行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30,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3名子女兒少補助6,825元、3,008元、3,008元、長女身障補助9,485元等情,復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書、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紀錄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至145頁、第43頁),應堪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55,526元(計算式:30,000元+3,200元+6,825元+3,008元+3,008元+9,485元=55,526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查聲請人主張扶養之3名子女係分別於96年9月、97年9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7歲、16歲、9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1至169頁)。再聲請人主張3名未成年子女父親潘正元於113年3月死亡,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子女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事證釋明,自難逕認該部分陳述為真而予以參酌。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聲請人分擔2分之1後之扶養費應為30,420元(計算式:20,280元÷2×3=30,420元)。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50,700元(計算式:20,280元+30,420元=50,70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5,526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50,700元之餘額為4,826元,顯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前提出之每月清償8,346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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