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53-2024110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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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陳偉平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偉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821,425元,現擔 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幾乎已無所剩,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3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52歲(61年生),名下 有汽車1輛,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821,425元,目前任職於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113年1月至6月薪轉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另稱母親為低收入戶,母親除每月領有臺東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補助約7,000元外,聲請人尚需負擔母親每月10,000元扶養費,及分擔未成年女兒6,000元扶養費,總計35,680元,亦有戶籍謄本及母親之銀行帳戶可證,並經聲請人具體說明,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綜上,考量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5,68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