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55-202503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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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雅云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有擔保債權合計4,790,000元,無擔保債權合 計569,996元(第一銀行4,785元、台北富邦銀行34,763元、國泰世華銀行109,947元、聯邦銀行23,501元、中國信託銀行397,000元)。惟查有擔保債權部分:台新商銀房貸金額有3筆,分別為2,449,857元、862,988元、1,484,102元,此有台新商銀113年2月1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3762號函,是聲請人有擔保債權合計為4,796,947元【計算式:2,449,857元+862,988元+1,484,102元=4,796,947元】;無擔保債權部分:第一銀行4,785元(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聯徵資料所示之債權)、台北富邦銀行29,395元、國泰世華銀行99,332元、聯邦銀行7,902元、中國信託銀行377,198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可參,是聲請人無擔保債權合計為518,612元【計算式:4,785元+29,395元+99,332元+7,902元+377,198元=518,612元】。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板橋區房地1筆、公同共有板橋區房地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台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法國巴黎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10,580元、356,0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愛智基金會,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轉帳明細為憑,本院暫以3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⒊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⒋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0,32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然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518,612元,約4.1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18,612÷10,320÷12=4.18】,況聲請人為87年生,目前僅2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39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參酌聲請人所負欠有擔保債務4,796,947元及無擔保債務518,612元,合計共5,315,559元計算之,惟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2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財產總額達25,241,11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台新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136,843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63,596元,其財產現值至少有25,441,549元【計算式:25,241,110+136,843元+63,596元=25,441,549元】,均可供變賣以清償債務。縱排除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尚有1筆房地價值達20,174,360元【計算式:481,400元+16,220,960元+3,472,000元=20,174,360元】,仍遠高於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聲請人既已負債,應積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板橋區房地以清償所有債務,始符誠信。因此,參以首開說明,聲請人名下資產足夠清償其所有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除提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