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56-202412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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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傑即陳信義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傑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多年前因入不敷出,為維持生活,因而向 銀行借款以卡養卡,最終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6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亞東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乙職,每月 薪資4萬3,282元,且其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83、93至95、第97至111頁)為憑。另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220451號函文檢附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核發清冊(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確實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可領得4,049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是本院審酌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4萬7,331元【計算式:4萬3,282元+4,049元=4萬7,33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個人電信費588元、交通費2,200元、家用電話與網路費555元、水電費1,057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經核與其提出之個人電信費單據、加油費用單據、汽車強制保險費收據、汽車燃料費繳費紀錄列印資料及繳費通知書、家用電話及網路費用單據、水電費單據所載支出情形大致相符,惟關於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房屋租金費用4,500元部分,經本院對照聲請人所陳報最新一期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其每月租金已調降為1萬元,扣除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604號函文所載其每月租金補貼金額6,4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所餘金額再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負擔之每月房屋租金費用應為1,800元【計算式:(1萬元-6,400元)÷2=1,800元】。從而,本院審酌後認應以1萬6,700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個人電信費588元+交通費2,200元+家用電話與網路費555元+水電費1,057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房屋租金費用1,800元=1萬6,7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擔其未成年子女陳○樺、陳○勳二人 之扶養費各9,000元(合計1萬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教育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既未逾上開數額之半數(即1萬9,680元÷2=9,840元),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7,33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6,700元及扶養費1萬8,000元後,顯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之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萬8,111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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