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57-2024110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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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駿權(原名林仕文、林鈺瓟、林鈺育)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駿權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支付購屋及經商等原 因向金融機構貸款,惟因經營不利而以債養債、以卡養卡之方式維持,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萬8,093元。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提出每期34,101元、年利率0%、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相對人亦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613萬8,093元,又聲請人目 前名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臺灣集保中心帳戶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之配偶阮雅娟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司調卷第3至40頁、本院卷第53至76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7,399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7,000元,以及租屋津貼6,4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113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員工在職證明書、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2頁),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50,799元(計算式:37,399+7,000+6,400=50,799)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林○○、林○○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三 峽區,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與阮○○共同撫養女兒林○○、林○○,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女兒吳○○之扶養費19,68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之郵局封面、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林○○之郵局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5至39頁、 本院卷第45至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女兒林○○為104年次、林○○、林○○為107年,目前在學中,名下並無資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19,680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9,36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負擔女兒之扶養費19,680元=39,360元)。  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0,799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39,360元後,僅剩餘11,439元可供清償,則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按月以其每月餘額清償,仍須約4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38,093元÷11,439元÷12月≒45年),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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