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58-202501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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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姵芸即蔡佩芸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姵芸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家人遭到詐 騙後負債,聲請人因須協助償還債務及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8號卷第116至118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自113年8月15日於統一超商擔任工讀,工作時 間不固定,有時為8小時,有時為5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8月及同年9月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9頁、第89至92頁),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113年8月及同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23241元及23973元,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3607元【計算式:(23241+23973)÷2個月=23607】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9151元,含膳食費5000元、租金10000元、電費900元、機車加油費700元、手機費600元、日常用品費1951元,有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4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認可採。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元大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6至52頁、第108至110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71至86頁、第93至95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360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51元後,僅剩餘4456元可供清償。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