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63-2024121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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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張方豪即張銘仁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未提出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進行調查程序,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補正資料,聲請人猶未補正。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資料,以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綜上以觀,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