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64-202410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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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許育鳳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6年間,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 聲請人)前配偶溫永佳自中國工作離職返臺後,遲遲覓無工作,消極在家而無收入,聲請人需獨自撐起家計並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故陸續以信用卡簽刷購買尿布、奶粉及孩童生活用品。聲請人於99年間與溫永佳離婚,於106年間與前配偶徐志銘結婚,同年生有一子,翌年徐志銘因犯罪入監服刑,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2人之子。以聲請人可支配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能力向各債權人償還,債務利息越滾越多。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113年4月9日調解期日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8,97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3至114頁、第109頁、第115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除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4,893元、存款4百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凱基人壽公司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43頁、調解卷第49至55頁、第37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育豪工程行擔任業務員,從事水電燈具、馬桶、衛浴用品之銷售,每月薪資27,000元,另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兒少扶助金每月2,2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育豪工程行在職薪資證明、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第27至29頁)為證,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200元(計算式:27,000元+2,200元=29,2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147元(計算式:12,000元+650元+83元+874元+750元+499元+500元+826元+1,965元=18,147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前配偶徐志銘因罪入監服刑,聲請人與徐志銘於111年離婚,經法院調解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業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見調解卷第57頁、第47頁)為證,查聲請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7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12,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9,280元(計算式:18,147元+12,000元=30,147元)。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9,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0,147元,顯無餘額再負擔甲○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8,979元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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