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66-202503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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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雅慧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遠東商銀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352,134元、347,906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財政部國稅大安分局,擔任助理人員,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轉帳存摺所載,聲請人111年2月至11月薪資依序為31,340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112年2月至5月薪資依序為32,516元、32,516元、32,516元、32,516元;112年8月10月薪資依序為20,920元、29,111元、29,111元,依此計算平均所得為31,384元【計算式:(31,340+32,554+32,554+32,554+32,554+32,554+32,554+32,554+32,554+32,554+32,516+32,516+32,516+32,516+20,920+29,111+29,111)÷17=31,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暫以31,384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 2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標準,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38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200元後,餘額為12,18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746,589元計算,聲請人約還款5.10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46,589÷12,184÷12=5.10】;衡以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滿45歲,正值青壯盛年,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20年等情,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應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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