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68-202412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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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許勝億 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勝億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0年為改善生活,將積蓄全部投資地下期貨,後遇虧損需補繳保證金未能及時停損,又借款欲攤平損失投資虧損,非但未能獲利,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債務借新還舊越滾越大,終致無力還款。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調解,最大金融債權機構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30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高達1,584,259元,且多有高額循環利率。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4,000元,光是償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就超過聲請人每月薪資半數,所餘數額不足聲請人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且聲請人於還款之15年間有任何重大變故、減少收入或增加支出都將無法繼續還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113年4月16日調解期日中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還款4,30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09至110頁、第111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之房屋1筆(權利範圍1/2) 、土地4筆(權利範圍1/16、1/16、1/16、1/30)、存款一百餘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王道銀行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13頁、第115至123頁、第135至137頁、第125至133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12月18日迄今,於德燁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每月薪資24,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德燁國際有限公司領據30份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4,0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其餘額4,320元,適足以負擔合作金庫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4,30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數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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