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69-202411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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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苡薰(原名張晏榕)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苡薰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男友以其名義借貸,目前積欠債 務總金額267萬4,512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6,407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司消債調卷)、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蘆洲民族路郵局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承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圓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查詢資料、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北大龍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林森北路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存摺對帳單、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安泰銀行農安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57至69、73至211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8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4筆、存款595元(計算式:95+19+481=595)。又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31至33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目前無業,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311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94250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年約42歲,正值青壯,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3年;且聲請人陳報於111年11月至112年9月間曾於可來登服飾有限公司任職,薪資總收入為32萬4500元,是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500元(計算式:32萬4500元÷11個月=2萬9,50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68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1萬9,68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審諸該子女現未成年(000年0月出生),與聲請人同住,並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法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為9,840元(計算式:19,680÷2=9,84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扶養費9,840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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