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72-202412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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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隆有才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隆有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4年間因在工作運送石材之過程中 ,不慎遭大理石壓傷,導致腳部粉碎性骨折而終身不便,而於其工傷無法工作之時間,不得已只能借貸度日,於是陷入債務之泥淖,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臨時派遣鐡工,每日薪資約1,500元,每 月平均薪資3萬元,且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乙節,業據提出工作照片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1、93至97頁)為憑。經觀諸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13年1月份起每月所領得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即改為4,049元,而非其所陳稱之金額。是本院審酌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3萬4,049元【計算式:3萬元+4,049元=3萬4,049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113年7月30日補正狀(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所載, 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房租費用5,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伙食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萬3,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經核與其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調解時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支出情形大致相符,惟關於聲請人另主張保險費用3,000元及雜項費用2,000元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繳納保險費單據,可知其該項支出乃屬商業保險費用,然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至於雜項費用部分,非但未提任何單據以為釋明,且與上開日常生活用品費用有所重複,故其主張之保險費用及雜項費用部分,均應予以剔除。從而,本院審酌後認應以2萬3,000元【計算式:房租費用5,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伙食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萬3,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2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4,0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3,000元後,雖有餘額1萬1,049元,惟衡酌 玉山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 權總額13萬3,794元、聲請人於調解時所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80萬5,626元,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93萬9,420元【計算式:13萬3,794元+80萬5,626元=93萬9,42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1,049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7.0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3萬9,420元÷1萬1,049元÷12≒.7.08】,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