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73-202412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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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李柏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先從事業務工作,為了看起來 體面,消費較無節制,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分93期,年利率7%,每月以13,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6號予以認可。惟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開始即未再繳款而毀諾,此有中信銀行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展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工作,平均月薪約28,0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薪資條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80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8,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8,320元(計算式:28,000元-19,680元=8,32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8,320元清償債務1,162,607元,約需12年(計算式:1,162,607元÷8,320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年3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3年,仍有長達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陳報其另有機車貸款、商品貸款等小額貸款,加計其於聯合徵信中心所列債權人清冊之銀行貸款,債務總約為1,200,000元等語,惟綜觀全卷未見聲請人確有該等小額貸款之證明,其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認該部分陳述為真而予以參酌,且即便其所述為真,依上開餘額8,320元清償債務1,200,000元,亦僅需12年(計算式:1,200,000元÷8,320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結論亦屬相同,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即便屬實,亦無解於本件聲請駁回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