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83-202410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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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紫婷即戴燕萍 非訟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扶助律師)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友人公司之保證人,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陳稱本件聲請時之債務總額約為957,000元(債權 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然債權人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4,481,821元等情,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98年11月25日雄院高98司執維字第42788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是依前開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後之金額,自應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據,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情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但有機車2部( 車牌號碼:000-0000號、VTH-7279號)、凱基人壽之有效保單2筆(保單號碼為:N0000000_3G03、N0000000_PM03,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03,190元、3,694元)、中華郵政之有效保單1筆、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筆(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4,781元、29,409元)等情,有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聲證9)、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21至129、141至145頁、聲請人民事陳報二狀聲請28、29)。而聲請人前開機車分別係2019年11月、0000年00月出廠之情,有機車行照可佐(附司消債調卷聲請9),依中古車市場行情,聲請人前開機車之中古車價分別約48,000元、46,000元,有機車二手車價網路查詢資料可佐(附於本院卷)。另聲請人名下之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為3,341元之情,有中華郵政、臺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明細附卷為證(見司消債調卷聲證11至15、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08,415元(計算式:103,190元+3,694元+174,781元+29,409元+48,000元+46,000元+3,341元=408,415元)。至聲請人雖主張對江曾月霞有債權4萬至5萬元等情,惟其並不知悉江曾月霞之地址及聯絡方式,無從聯繫江曾月霞並請求其清償債務,前揭債權顯無收回可能,故不予計列至聲請人名下資產,併予敘明。  ⒉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共672,692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又聲請人陳報現於崇德發蔬食餐廳任職,而依其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21個月收入合計為516,693元(計算式:①111年〈25,201元+27,010元+23,847元+24,023元+26,396元〉+②112年〈17,407元+15,329元+10,354元+22,417元+33,254元+23,347元+21,559元+23,241元+27,761元+27,859元+28,649元+28,949元〉+③113年〈28,008元+24,422元+28,928元+28,732元〉=516,69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604元(計算式:516,693÷21月=24,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24,604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9,680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粘恩慈、粘恩婕之扶養費 共4,000元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子女粘恩慈、粘恩婕分別係101年8月、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計4,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19,68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2名子女),洵屬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60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924元(計算式:24,604元-19,680元-4,000元=924元),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4,481,821元,已如上述,扣除其名下資產408,415元,共計為4,073,40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073,406元÷924元÷12月=367.3年),堪認此時聲請人自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每月還款清償能力2,000元至3,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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