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84-202410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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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昱希即陸靜怡 非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倘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等狀況,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嗣聲請人未補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並給予再次補正資料之機會,乃定於113年9月3日行調查程序,嗣聲請人固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配偶陳冠丞之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9至179頁)為補正,然聲請人雖陳稱:其名下各銀行存款皆為0元等語,並未提出其所有之完整存款餘額證明等任何相關事證已證其說,從而,本件聲請人是否就其之財產情況已據實陳報,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於訊問時亦陳稱:已於8月28日離職,目前尚在尋找工作,而因配偶現入監執行9年6個月,必須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仍希望能夠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則聲請人既尚未尋有相當薪資之固定工作,名下又無存款等資產,其如何維持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顯有疑義。據此,實難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堪認其並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再聲請人主張現無收入來源乙情,業如前述,顯難以清償債務,自無從提出債權人可以接受之更生方案,應可預期將來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故其所為之聲請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 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之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且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狀況,其亦難以清償其之債務並提出債權人可以接受之更生方案,又縱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亦難預期其將來必能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 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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