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86-202412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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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沛琳即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23頁),但有機車一台(本院 卷第105頁)、汽車一台(本院卷第107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9,400元(本院卷第203頁)、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7萬7,120元(本院卷第209頁、第333至335頁)、中國信託存款帳戶餘額144元(本院卷第311頁)、郵局存款帳戶餘額16元(本院卷第321頁)、台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33元(本院卷第351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25萬6,813元(計算式:79,400元+177,120元+144元+16元+133元=256,813元)。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 員,112年度薪資及營利所得共計為130萬1,91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0萬8,493元(計算式:1,301,910元÷12=108,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從而,本院暫以10萬8,493元核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加計長子及次子扶養費各1萬元,及配偶扶養費4萬500元,共計8萬180元(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75頁)。經查,聲請人長子為105年次生,目前8歲;次子為107年生,目前6歲(調卷第33頁),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詳限閱卷),經核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本院卷第319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2子每月扶養費總金額共為3萬3,360元(計算式:19,680元×2-6,000元=33,360元)。復參酌聲請人配偶名下有房屋,112年度有薪資收入、自111年12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詳限閱卷),足認聲請人目前收入穩定,財務狀況良好,故本院認聲請人及其配偶各應負擔其2子扶養費比例為1/2,即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2子扶養費金額為1萬6,680元(計算式:33,360元×1/2=16,680元),較屬適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配偶扶養費4萬500元等語。惟聲請人配偶為78年次生,目前35歲(本院卷第123頁),為身心狀況正常之青壯年,名下有房屋且目前收入穩定,並有不定期轉帳至聲請人帳戶之情事(詳本院卷第409至411頁)等情。縱使聲請人配偶一時因受傷休養而無工作入,亦僅為短暫之過渡時期,尚未達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形。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配偶扶養費4萬500元,洵屬無據,應予剔除。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1萬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金額為3萬6,360元(包含2子扶養費1萬6,68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9,680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5萬6,813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 萬8,49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6,360元後,仍有剩餘7萬2,133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共609萬2,792元,聲請人僅需約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92,792÷72,133≒84個月,即7年),並審酌聲請人為77年次生,現年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期間,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新台幣) 卷證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327元 本院卷第4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848元 調卷第72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1,775元 調卷第72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763元 調卷第72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25元 調卷第72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610元 調卷第72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802元 調卷第72頁 編號1-7小計 2,360,250元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024元 本院卷第55頁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1,515元 本院卷第59頁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626,787元 (有擔保債務) 本院卷第239頁 11 張鈞傑 700,000元 本院卷第111頁、第403頁 1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7,470元 (有擔保債務) 本院卷第325頁 編號8-11小計 3,712,796元 編號1-12共計 6,073,046元 13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16,346元 本院卷第259頁 1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3,400元 調卷第66頁 編號12-13小計 19,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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