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86-20250109-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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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陳沛琳即陳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另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