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87-202410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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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怡珊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與朋友一起經營飲料店, 而向銀行申請貸款,因當時飲料店生意不佳,入不敷出,使用信用卡、現金卡輪流借款償還債務,嗣聲請人為照顧年幼小孩,無法外出工作,亦無親友幫忙支應,無收入來源,以致債務越積越多,已達無法清償之可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8,021元,分180期之方案,惟聲請人每個月僅能償還2,000至3,00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薪資袋、薪資發放明細、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人壽保險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國小抬餐義工媽媽,每月薪資1萬元;另兼職擔任培幼管理顧問公司之娃娃車隨車人員,租屋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前夫偶爾拿3,000至5,000元,母親也會提供生活物資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目前之勞保投保薪資1萬9,047元為其於培幼管理顧問公司之月薪資,又其陳報尚擔任國小抬餐義工媽媽,每月薪資1萬元,且聲請人每月受領政府發放之租金補貼7,20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6,247元(19,047+10,000+7,200=36,247);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200元(含租金8,0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手機費600元、加油費400元、家庭雜支1,000元),查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金額1萬9,6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付未成年長女、長子、次子之扶養費分擔額各6,000元、5,000元、5,000元,查均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2倍之7成即6,888元(16,400×1.2×70﹪÷2=6,888元),亦為可採,故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分擔額為1萬6,000元(6,000+5,000+5,000=16,000)。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4,200元(生活必要費用18,2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6,000元=34,2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6,24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4, 200元後,剩餘2,047元(36,247-34,200=2,047),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8,02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陳報其會將兼職工作轉為正職,並要求長女打工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至3,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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