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90-202412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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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許景耀(原名許清泓、許雲翔)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工作不穩定,遂向銀行申貸,最終無 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8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76期、利率7%、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3號予以認可,並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下稱調解卷宗)。聲請人嗣後又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與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為36,000元,且依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加班費約33,000元等節,有本院調查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員工所得明細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66、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3,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9,000元、房租12,000元、電信費2,901元、機車稅費1,400元、油資1,800元、停車費440元、保養費450元、醫藥費860元,合計28,851元(見消債更卷第7頁反面、66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院審酌醫藥費86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明細及收據為憑(見消債更卷第70至7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其餘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540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醫藥費860元=20,54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又聲請人主張共有4名扶義義務人(即聲請人胞姐、聲請人,見消債更第8、25頁)一同扶養父親,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0,00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4,920元(計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4名扶養義務人=4,920元),是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以4,920元為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5,460元(計算式:20,540元+父親扶養費4,920元=25,46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5,460元後,尚餘7,540元(計算式:33,000元-25,460元=7,54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540元清償債務1,154,243元,約需13年(計算式:1,154,243元÷7,540元÷12=1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7年,仍有長達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