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91-2025020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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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沈慈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貸款 創業自行開店,約於聲請人開店1、2個月後,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聲請人生意受影響,一直虧損,致聲請人無法償還貸款,又聲請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才會以信用卡等方式支應家中必要開銷及對銀行債務,以債養債下,不知不覺積欠新臺幣(下同)214萬多元之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72期、每月還款12,147元、利率2.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兩造於112年8月28日調解程序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調解書影本、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80頁、第37頁、第184頁、第185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共6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96,763元)、存款2千餘元、106年出廠之機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聯邦銀行、富邦銀行智慧理財專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第329至331頁、第333頁、第299至305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9頁)在卷可稽,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  ㈢聲請人陳報其工作收入來自經營六両六企業社,每月營業額 扣除成本後之收入約為30,000元,另每月領有聲請人2子兒少補助各2,047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5至291頁、第275至283頁)為證,應堪信實。因此,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094元(計算式:30,000元+2,047元+2,047元=34,094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子女扶養費14,000元,查聲請人2子分別於101年1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3歲、11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與聲請人前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2人=19,6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3,680元(計算式:19,680元+14,000元=33,680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4,09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33,680元,僅餘414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2,147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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