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98-2024100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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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淑玲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6%、每期每月清償10,922元,聲請人自96年2月後未再依約清償,經銀行公會於96年4月通報毀諾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繳款通知卡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9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㈡依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當時自陳每月薪資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第251頁財務資料表),扣除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與當時其應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各86年、89年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全戶戶籍謄本)扶養費,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該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6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丙○(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各191,420元、1,582,634元、374,322元、287,114元、124,887元、1,084,282元、209,761元、545,80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4,399,504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5頁、第221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各9,990元、38,984元、全球人壽有效保單保單現金價值1,098元,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第467頁)。㈤聲請人現任職小吃店,時薪190元,每月工作以90小時計,月薪17,100元,有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有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1,100元。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母親為29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審之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於111、112年均無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第139頁至第165頁),依聲請人母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與其弟共2名,有親等關聯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3頁),則聲請人現況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9,840元,亦堪認定。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1,1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9,84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解約金、保單現金價值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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