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02-202410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5年間及100年間,因家庭費用不足向銀行申請貸款,又因聲請人配偶需要資金投資,聲請人為配偶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嗣聲請人配偶投資失敗未償還貸款,故積欠債務。聲請人債務經多年利息滾入,數額太過龐大,雖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分180期之方案,以聲請人每月有限薪資仍無力負擔每月還款數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113年4月25日調解期日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59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03至104頁、第99至101頁、第105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數筆,保單價值金合計126,662元(計算式:2,426元+2,376元+121,860元=126,662元)、存款9百餘元,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帳戶一覽表、富邦人壽公司簡訊及保單查詢結果、台灣人壽公司帳戶總覽、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見調解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45頁、第47頁、第35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9月前為家庭主婦,經友人介紹進修居家照顧服務員相關課程,聲請人自112年9月開始擔任居服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私立芸安居家長照機構員工薪資表、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調解卷第36頁、第37頁)為證,應堪可採,依據上開員工薪資表記載,聲請人最近每月薪資為25,016元[計算式:(23,167元+22,618元+22,728元+24,900元+25,987元+27,678元+27,183元+25,868元)÷8=25,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自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5,016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其餘額5,336元,雖足以負擔永豐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59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提供之還款條件為分180期、每期繳款6,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萬榮公司提供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