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03-2024112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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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華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開設安親班,故以借貸方式支付裝潢 、硬體設備等支出,因而積欠龐大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達成協商,每月需還款23,000元,然因聲請人月薪僅有32,000元,又適逢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最終入不敷出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4月與中信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120期、利率0%、每期償還23,802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因嗣後其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致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中信商銀113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審諸聲請人係於95年4月10日與中信商銀達成協商,後於95年7月26日離婚且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監護,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其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致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好鄰家冷氣行,每月薪資約24,000元,無其他兼職,另於109年5月11日及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發放防疫紓困津貼各30,000元、又於111年9月20日領有確診理賠金50,521元及隔離保險理賠金25,288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袋、員工在職證明書、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本院暫以24,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雖聲請人陳報其領有行政院疫情補貼60,000元、確診理賠金50,521元、隔離保險理賠金25,288元等語,惟上開等筆補助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後,餘額為5,04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7,940,706元,約131.2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940,706÷5,040÷12=131.29】,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且聲請人尚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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