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11-202410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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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黃曉翎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謝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與他人 先後合作投資「酒水事業」、「網路直播事業」,嗣因新冠疫情爆發致血本無歸。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8萬5,246元,並具狀表示:「前經債務人代理律師說明,債務人收入有限,另有多筆民間融資及有擔保債務合計近200萬元,評估無調解可能,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中信商銀113年3月7日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4萬0,170元、118萬0,350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下稱調解卷」)。債權人合迪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種類雖為有擔保債權,惟經其陳報擔保品目前車蹤不明,故暫列計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另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債權額分別為2萬3,032元、7萬2,31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二十一世紀、遠傳電信催告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卷「下稱更生卷」第99、121頁)。 ⒉至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和潤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萬元、債 務種類:機車貸款,(見調解卷債權人清冊)。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另債權人黃金當鋪、張惠雯、江孟軒部分,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然迄今未獲聲請人補正;債權人黃昭明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西元2029年2月15日),此有「借據」可參(見更生卷第135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系爭借據所載遲延給付而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 ⒊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2司消債調明消字第1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90萬1,11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85,246元+台灣大哥大40,170元+合迪1,180,35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23,032元+遠傳電信72,317元=1,901,115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21日分別為861元、4元。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9月22日為1元。存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7月20日為2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47、171、201、250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889元(計算式:861元+4元+1元+23元=889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擎天牙醫診所,自112年6月至113年 5月之薪資共計43萬8,236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更生卷第257、25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6,520元(計算式:438,236元÷12月=36,52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2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2年10月)為止,尚有約3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90萬1,115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889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6,84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36,520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16,84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10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01,115元-889元」÷16,840元÷12月≒9.4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