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17-20250117-4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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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謝陳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惟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