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19-2024101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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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葉春宏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春宏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的原因,乃因聲請人多年 前申請房屋貸款購買房屋,惟嗣後工作收入不穩定導致無法繳納房貸還款,債權銀行行使抵押權將房屋拍賣,但拍定價格遠低於貸款餘額,房貸未獲清償部分聲請人無力償還,持續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後狀況更是雪上加霜,聲請人甚至一度流落街頭,近期接受政府就業輔導,以高齡60歲之軀從事長照工作,方有穩定收入。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5,146元,但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收入僅餘19,68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原領有新北市政府缺工就業獎勵則已發放完畢,扣除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長照工作,月薪平均約25,146 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原領有新北市政府缺工就業獎勵則已發放完畢,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79頁)。另聲請人表示目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惟因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列入可處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而聲請人之勞保費、健保費,亦不得扣除。意即,應以拆帳金額加計補回法扣、特休折現、獎金等項目還原為每月原始收入。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上開提出之113年2月至5月薪資明細,核算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28,725元【計算式:(27,141+30,855+27,213+29,689)÷4=28,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聲請人每月固定領取之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32,725元(計算式:28,725+4,000=32,725),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127元、華南銀行存款11 4元、板橋農會存款304元、土地一筆價值約2,050元(計算式:面積24.30㎡×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權利範圍9/320=2,050)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板橋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102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約為2,595元(計算式:127+114+304+2,050=2,595)。而依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權(見調解卷),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本息為2,285,617元(計算式:本金456,402+利息1,829,215=2,285,617)、土地銀行之債權本息為355,881元(計算式:本金75,591+利息280,290=355,881),另據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係已扣除擔保品拍賣金額後之餘額,債權本息為1,578,978元(計算式:本金619,679+利息965,299=1,584,978,扣除113年6月13日至113年7月5日入帳6,000元,餘額1,578,978元),是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220,476元(計算式:2,285,617+355,881+1,578,978=4,220,476)。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仍餘4,217,881元之債務(計算式:4,220,476-2,595=4,217,881)。又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2,72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680元後,剩餘13,045元(計算式:32,725-19,680=13,045)。又聲請人為51年生,現年約61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4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3,045元償還積欠之債務4,223,881元,約27年(計算式:4,223,881÷13,045÷12月≒27年)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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