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22-202412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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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憲堂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支應生活支出而積欠債務,聲請人與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時收入尚可,與銀行協商分20年還款,每月還款約8,000元。隨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聲請人收入驟減,又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因而無力負擔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並於113年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110年4月15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8,619元,嗣聲請人繳款9期後於113年3月15日毀諾等情,有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繳款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3至111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數筆,保單價值金合計592,338元(計算式:407,470元+8,895元+1,963元+14,179元+6,066元+153,765元=592,338元)、存款5千餘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帳戶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第255頁、第257至260頁、第261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第221至239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扣除油資、維修、停車費及靠行費後之淨收入為25,000元,另領有租金補貼5,600元及其女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07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為證,應堪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647元(計算式:25,000元+5,600元+2,047元=32,647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自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之女扶養費9,840元,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0年00月出生,現年13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應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9,840元=29,52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2,647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9,520元,其餘額3,127元顯不足以負擔國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8,619元之清償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